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序號三五六八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