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8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羅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至107年4月5日止),雙方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納,迄今被告尚積欠補償金17,5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未清償,嗣臺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109年3月9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函知被告。為此,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主張因訊號不佳,並稱電信公司說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且違約金已逾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規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7章第40條『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人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甲方核對,向甲方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需至電信業者直營或特約門市辦理並填寫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為憑申辦,而終止契約亦同,此為電信業者之商業常規慣行。此按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4章第24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及第25條『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暫停通信。』,按此規定,可知電信公司對已提出申訴者,是會以暫緩催費或暫停通信』,按此規定,可知電信公司對已提出申訴者,是會以暫緩催費或暫停通信等方式處理,以維護雙方所簽定之契約。

 ⒉經原告向臺灣之星公司查詢回覆:查詢服務紀錄,客戶並無反應訊號不佳且未曾協議無需繳納違約金。被告顯為虛偽陳述,僅無意還款,今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是為事實,倘若有訊號不佳等情事,仍應依約履行完畢或辦理終止契約,而非欠費違約,置之不理,本件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個月,竟違約未繳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臺灣之星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定之違約條款遞減金額計算,應支付違約金17,505元。

 ⒊另依民法第125條、127條第8款規定,依臺灣之星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條款中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被告所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且非類似利息等定期給付性質,雖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已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就性質上而言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因性質上並非1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

 ⒋再按若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而約定按日以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決議內容,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臺灣之星公司提供電信、行動上網等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相當資費作為對價,與上述買賣商品之性質相類似,僅臺灣之星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為電信及行動上網服務、手機予被告而已。

 ⒌另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則臺灣之星公司所損失者亦為收取不到約定電信資費或行動上網費之價金,及前開手機之剩餘價值,而受損害,此損害視被告履約期間長短而有所不同,且均為被告違約後始發生之請求權,而非被告一經簽訂系爭契約,臺灣之星公司即對被告具有上述違約金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則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⒍又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遭終止契約,臺灣之星公司依契約之規定,得自違約之日起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是此筆違約金請求權應自104年12月26日起可向被告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距上述可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之日起,僅約5年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一直有在使用系爭門號,到第三個月被告沒有不繳納,而是被臺灣之星公司停機,於被告104年9月或10月期間,當時10月帳單還沒有出來時,被告就有以電話向臺灣之星公司之客服人員反應訊號不好及表示退租之意思,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回覆公司後,會再告知被告後續退租問題,後來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因被告一直都在等待其回覆,所以在通知之前才沒有繳納後續之電信費用,後來就衍生違約金,且被告一直還是有在使用臺灣之星公司之網路服務,被告認為臺灣之星公司沒有提供應有之服務品質,而原告為臺灣之星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臺灣之星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專案同意書、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36號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專案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條款遞減金額計算,應支付違約金17,505元,而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專案同意書內容係約定「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HTCOneE9+商品乙組。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臺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電信優惠補貼款64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可知,被告向臺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專案同意書中約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及終端設備補貼款實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終端設備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所示,其所主張之補貼款係計算至104年12月25日,則應認至遲自104年12月26日起,臺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受讓臺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遲至109年8月1日始寄發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還款,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處所由被告之子收受,更遲於109年11月3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貼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就原告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有所影響,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就主權利罹於時效時,於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係獨立存在,亦不受主權利罹於時效而影響,均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終端設備補貼款性質上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㈠終端設備補貼款違約金:17,500×(913-78)÷913=16,005元

㈡電信費違約金:1,640×(835÷913)=1,500元

(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使用天數78天÷總日曆日天數913天

 ×30天=使用月數×640元=1640元) 

㈢合計:16,005+1,500=17,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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