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被   告  楊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監察人並負責公司車輛買賣
事宜之業務,詎被告違背職務將原告購買之外匯賓士、2015
年領牌、2016年式、車身號碼55SWF4JB2GU103303之C3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鑰匙挾保管之權限拒不返
還,致原告空留系爭車輛無法販售,爰依民法528條、第53
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因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閒置至其交還鑰匙為止,所生折舊損害新臺幣(下同)
41萬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在高雄市新興區,
惟被告未居住該處,而高雄市○○區○○路○○○號地址僅係
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案件偵查中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指定送達之地址,
該地址係其上班處所,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住所既在高雄市鳥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