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揚益 (原名 沈黃明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足參)。準此,本
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沈揚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沈揚益就被繼承人沈
柏松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沈揚益
,請求就被代位人沈揚益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沈柏松 所遺之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6,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
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沈揚益因分割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38平方公
尺、209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8,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5,546元【計算式:(1,038+
209+110)×38,300元×1/6×1/4=2,165,54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3,640元外,尚應補繳18,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鳳山 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