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家福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期限均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新利率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上開借款本金餘額64萬2,177元、96萬3,261元,延長借款期限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同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被告再於96年11月9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合計127萬9,697元,延長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4%固定計算算,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餘額於到期日全部清償。詎被告家福公司自97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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