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7號、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含扣案之伍佰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係屏東縣牡丹鄉四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夫 曹明輝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具有排灣族原住民身分,係上開發展協會執行總幹事,並為第六屆立法委員 林春德 之助理。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曹明輝為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登記第六號候選人林春德負責在四林社區之輔選工作,丁○○則從旁協助相關輔選事宜,四林社區居民亦多知 悉渠 等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所支持之對象。丁○○為求林春德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間曹明輝手書完成居住於屏東縣牡丹鄉及滿州鄉之山地原住民選民等26人名冊後,丁○○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上開名冊上居住於四林社區之下列有投票權之排灣族原住民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丁○○至戊○○○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客廳,當時戊○○○與其他7、8位不明人士正在進行油漆工作,丁○○便向戊○○○稱:「你這麼認真工作要不要慰勞」, 陳許美竹 答:「好」,丁○○便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新紙鈔4張交塞入戊○○○褲子口袋,丁○○交付上開金錢後並向戊○○○拜託請其支持林春德,另邀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四林社區發展協會參加林春德之掃街拜票活動,戊○○○亦知悉丁○○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林春德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支持林春德。
㈡97年1月7日晚間7時許,丁○○在屏東縣○○鄉○○村○
○路上遇見乙○○,丁○○便將面額為500元之新紙鈔4張交至乙○○手上,乙○○隨即意會丁○○係要求其支持林春德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
㈢97年1月8日下午5、6時之間,丁○○在屏東縣○○鄉○
○村○○路上遇見甲○○,丁○○拉住甲○○之手,將面額為500元之新紙鈔4張交至甲○○手上,並向其稱:「拜託、拜託、支持林春德」,甲○○便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97年1月9日下午4時許,丁○○在屏東縣○○鄉○○村○
○路上遇見丙○○,便將面額為500元之新紙鈔4張塞入曹青梅之外套口袋內,並向其稱:「拜託、拜託」,丙○○隨即意會丁○○係要求其支持林春德,丙○○便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據報於97年1月10日至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 渠等 同意搜索,在丁○○住處搜索扣得林春德競選文宣10份、工作分配表1紙及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冊1份;在戊○○○住處搜索扣得賄款花用餘額面額500元紙鈔1張;在甲○○住處扣得均未花用之賄款面額500元之紙鈔4張。戊○○○、乙○○、甲○○及丙○○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惟若該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對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乙○○、甲○○及丙○○就被告丁○○所涉投票行賄之犯罪部分所為陳述,乃具有證人身份,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係 拜託渠 等支持林春德之賄款,而稱係拜託渠等參加掃街拜票活動之代價,與渠等在警詢時陳述之細節不同,然本院審酌警詢筆錄作成時,此案甫被查獲,證人及被告對司法人員掌握之證據尚不明瞭,難有串供機會,證人記憶亦較不易受到干擾,警方復無不當取供情形,且渠等證述亦為證明被告丁○○有無投票行賄犯行所必要,故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戊○○○、乙○○、甲○○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丁○○所涉投票行賄之犯罪部分所為之陳述,亦與渠等自身投票收賄犯行相關,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即對渠等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證述等情,有渠等偵訊筆錄4份(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6頁,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結文4張(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第44頁及第67頁、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63頁及第67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月10日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97年
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158條之4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條規定加以審酌。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至於訊問過程中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訊問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偵辦過程,被告戊○○○、乙○○、甲○○及丙○○先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且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其得保持緘默等權利,是後來雖轉換程序,被告戊○○○、乙○○、甲○○及丙○○以證人身份而為陳述,然渠等已知其可保持緘默,故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告戊○○○、乙○○、甲○○及丙○○時,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但並未剝奪渠等之緘默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證人即被告戊○○○、乙○○、甲○○及丙○○偵訊具結作證前,雖有未先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違法,然其違法情節輕微,且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情節輕微之違法,即認證人即被告戊○○○、乙○○、甲○○及丙○○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本件證人即被告戊○○○、乙○○、甲○○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關於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15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甲○○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在詢問員警及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後,始以被告身份陳述並訊問完畢,後雖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在檢察官漏未告知渠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情形下為證述,然渠等先前既已知悉可保持緘默而自願性為陳述,則檢察官漏未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上違法,尚未剝奪渠等之緘默權,而被告戊○○○、乙○○、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亦未陳述該次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夫曹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時、地
,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等4人各
500元之新紙鈔4張即2,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交付渠等各2,000元,係請渠等去找人來參加97年1月10日下午3時所舉辦的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的掃街拜票活動 云云 。訊據被告戊○○○、乙○○、甲○○及丙○○固坦承其曾於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500元新紙鈔4張即2,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該2,000元係被告丁○○請伊等幫忙掃街拜票之工資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戊○○○、乙○○、甲○○及丙○○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第22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另被告丁○○亦坦承曾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時、地交付分別前開4人各500元新紙鈔4張即2,000元等情明確。又被告戊○○○、乙○○、甲○○及丙○○4人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乙情,有第七屆立法委員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第057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按。再就林春德為第七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區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節,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公告節本1份(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自被告戊○○○處扣得之500元新鈔1張、自被告甲○○處扣得之500元新鈔4張及自被告丁○○之夫曹明輝處所扣得之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乙○○、甲○○及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5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乙○○、甲○○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絲毫未提及有關掃街拜票之情事,而皆稱被告丁○○交付該2,000元,係希望渠等能支持林春德等語明確,而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截然有別。惟被告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皆為97年1月10日;被告乙○○則為
97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被告甲○○則均為97年1月10日;而被告丙○○則均為97年2月1日,距離事發時間均不超過1個月,記憶應仍鮮明,且受訊問前,訊問者皆已先告知渠等所犯罪名,則渠等必能知悉係因收受他人金錢而致自身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若渠等真認係遭誤解,衡情應於受訊之初,立即向訊問者解釋或澄清,但渠等當時並未為此,反全盤托出而坦承不諱,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前揭辯稱,顯係因得知被告丁○○稱其所交付渠等之金錢係與掃街拜票有關後,為與其相互呼應而為,此等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議。另被告丁○○先於警詢時稱:伊交付給被告甲○○之2,000元,係轉交 黃至成 之工資,伊交付給被告戊○○○之2,000元,那是請其幫忙縫製植物染色竹包之工資云云(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第84頁第8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仍堅稱:曹明輝所寫之名單係安排工班的配置,與選舉無關,伊有給被告甲○○跟戊○○○各2,000元,給甲○○部分是請其轉交黃至成之薪資餘款,而戊○○○部分,則是其製作皮包的錢云云(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第89頁);又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伊只有給這兩個人2,000元,是渠等為社區工作的工資云云(見97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8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曹明輝所寫之名單,並非工班表,是請大家一起掃街拜票之名單,伊並有給名單上之甲○○、戊○○○、乙○○及丙○○各2,000元,因為只有渠等4人確定要去掃街拜票,其他人沒有確定要去所以沒有發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丁○○就交付金錢之對象、交付金錢之事由及相關文書之用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徵諸常情,若被告丁○○真無賄選之行徑,則於檢警單位開始偵查之初,便清楚表明相關情節及源由即可,然被告說法數變,顯係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為掩飾其自身犯行所不得不為,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丁○○雖稱其所交付被告戊○○○、乙○○、甲○○及
丙○○等4人之金錢,係與掃街拜票相關,然究竟其交付該2,000元之目的為何,說法前後仍未一致。被告丁○○原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伊有給名單上之甲○○、戊○○○、乙○○及丙○○各2,000元,因為只有渠等4人確定要去掃街拜票,其他人沒有要確定要去所以沒有發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7頁),顯然被告丁○○之意係其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各2,000元之目的,係因渠等願意參加掃街拜票活動。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四人是 伊拜託 他們去找一些人,找人的過程,也是按照他們工班之工資,他們已經經過確認,他們確實會到,所以伊才給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此部分被告丁○○所陳,似乎又指其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各2,000元之目的,係拜託渠等為其找人一同參加掃街拜票活動之工資云云。被告丁○○就同為請人掃街拜票之情事,說法仍有相當差距。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所以2,000元是你自己掃街拜票之酬勞工資?)是」(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他給你2,000元做什麼?)幫忙掃街拜票。(檢察官問:他有無叫你去找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一人拿2,000元?)是」(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這個2,000元都是給你,或是要你找別人來掃街拜票?)丁○○說2,000元要給你掃街拜票。(審判長問:丁○○叫你要找人,有無說你找到的人來掃街可以領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你掃街有錢,別人掃街沒有錢?)丁○○給我錢,是幫忙掃街拜票」(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丁○○有無在97年1月9日下午4點給你2,000元?)有。(檢察官問:他給你錢時,跟你講什麼?)拜託去掃街拜票」等語。則依被告戊○○○、乙○○、甲○○及丙○○等人所陳,被告丁○○縱或有要求渠等為其找人來一同參與掃街拜票活動,然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似非渠等幫忙找人參與掃街活動之工資,而僅係渠等自身參與掃街拜票活動之報酬。準此,被告丁○○就其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各2,000元,究係基於何種目的,仍無法自圓其說。
⑶另據證人 曹清輝 即被告丁○○之夫於警詢時稱:名單2張係
由伊本人草擬,是伊等物色要來請求他們加入林春德在四林村的拜票工作,但是伊等還沒跟名單上面的人請託協助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還沒有跟名單上之人聯繫過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第78頁)。證人曹清輝係林春德之助理,則就與林春德選舉相關之事宜,自當由其設計規劃及主導安排,或就相關細節雖可放由他人幫忙運作,然其必會時時掌握動態,以求順利。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受命法官問:掃街的名單,是否你先生擬的?)對,是我先生寫的,當時我們列一些名單出來,再問他們是否願意參加,名單裡有些人不願參加,有些人沒有空。(受命法官問:你們已經事先問過其他人,他們有事情不願參加?)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與其夫曹明輝所述迥然有異。又被告丁○○既稱其已邀請名單上之人參加掃街拜票活動,且已得知有些人願意參加,有些人不能參加,則又何必另外出資請被告戊○○○、乙○○、甲○○及丙○○為其幫忙找人參與掃街拜票活動,被告丁○○此部分所陳,亦與事理有違。況依曹明輝於97年1月4日所書受文者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請示書(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25頁)中所示,其從事助選活動擬招募臨時工每小時100元,並欲於夜間6時至
10時從事拜票等助選活動,則從事掃街拜票之工資1日應為400元,若依被告等所陳,掃街拜票之活動為97年1月10日、11日,則掃街拜票之工資亦僅為800元,亦不可能達2,000元之數,故被告等所稱,被告丁○○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等人各2,000元,係因渠等確定參加該掃街拜票活動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跟你朋友說要去掃街,有無說可以領多少錢?)沒有講這些,我們那邊的人比較有人情味,不一定要拿到錢才幫忙,是請他們喝飲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丁○○叫你要找人,有無說你找到的人來掃街可以領多少錢?)沒有」(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等語。衡情,選舉時為候選人所辦之掃街拜票活動及其他類似之活動,皆希望營造聲勢,累積人氣,以拉抬選情,故會以各種手法例如:發放便當、飲料甚或提供部分金錢補貼等,促使民眾無論是支持者或非支持者一同參與活動,故若確有相關的好處時,必定在民眾間會口耳相傳或相關選舉活動之策劃人員亦會廣為宣傳,依上開請示書所示,來參與掃街拜票活動之人,既可領取1小時100元之工資,然依上開被告所述,渠等找人參加掃街拜票活動時,皆未告知有工資一事,而渠等本身卻又領有多達2,000元之工資,此種情況,顯與一般選舉時辦理相關造勢活動希冀能多吸引民眾參與壯大氣勢之情形相悖,故被告丁○○所辯,其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等人各2,000元,係要求該4人找人來掃街拜票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交付被告戊○○○、乙○○、甲○
○及丙○○等人各2,000元,顯與掃街拜票活動無關,而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目的而為;而被告戊○○○、乙○○、甲○○及丙○○等4人,於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時,亦知悉係被告丁○○希望渠等支持林春德而交付之賄款,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戊○○○、乙○○、甲○○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對被告許 陳美珠 、乙○○、甲○○及丙○○行賄之時間、空間緊接,且投票行賄罪於本質上,行為人需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戊○○○、乙○○、甲○○及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專科畢業,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立法委員,以授受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事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然賄選對象僅4人,金額共8,000元,賄選規模不大;被告戊○○○、乙○○、甲○○及丙○○等人,雖曾於警詢與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丁○○,欲共同卸免刑責,均無悔意, 惟渠 等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甲○○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丁○○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另就被告戊○○○、乙○○、甲○○及丙○○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妥適,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此外,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戊○○○、乙○○、甲○○及丙○○之賄賂各2,000元,不應在被告丁○○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而應在被告戊○○○、乙○○、甲○○及丙○○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包括自被告戊○○○處扣得之500元紙鈔1張及自被告甲○○處扣得之500元紙鈔4張即2,000元),且因被告戊○○○陳稱其所收受之2,000元賄賂業已花用1,500元;被告乙○○及丙○○均稱渠等所收受之2,000元賄賂業已花用殆盡,而現行法律並無就被告所收賄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而其等所收賄賂為現金,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故不再另宣告於所收賄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扣案之林春德競選文宣10份、工作分配表1紙及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冊1份,係曹明輝所有,且與本件被告等所為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犯行,尚無何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就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被告丁○○業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交付被告戊○○○、乙○○、甲○○及丙○○4人各2,000元之掃街拜票工資,如經認定屬賄選行為,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丁○○交付系爭賄款與掃街拜票活動之工資無關,而係單純之賄選行為,故被告丁○○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有上開情事,經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