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讓與原告。自91年12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被告欠款尚有新台幣(下同)539,137元整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0,232元、利息148,905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0,232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現金交易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