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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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遂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讓與原告。自93年6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7日止,被告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58,566元整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3,388元、利息165,178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3,388元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貸款約定書2份、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債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