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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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其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資產及全部營業,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影本可稽,中聯信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馬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於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蔡金蓉李恩光 、龔林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日共同簽發本票為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擔保,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發票日起按中聯信託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息4.08%按月計付,並得每逢1、3、5、7、9、11月1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年利率及原加碼利率調整),如有遲延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寶馬公司未於97年6月1日借款到期日清償借款,計欠本金79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保證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95,351元│自⒐⒈起│8.95%│自⒑⒉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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