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利息部分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一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借款額度自92年3月28日起提高改為60萬元。詎被告自9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對原告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其前開因聲明異議所辯,尚乏所據,洵不足採,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