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9年8月26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及甲○○自89年8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共消費69,905元未依約清償,其中69,418元為消費款,被告戊○○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自89年8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共消費461,98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424,128元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本金計算式、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