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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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可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現金卡申請書暨及約定條款所載。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617,900元整及約定之利息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617,9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