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4%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25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