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連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26,201元未給付,其中102,727元為消費款,19,041元為循環利息,4,43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1月23日止,尚餘413,438元(本金為383,339元、利息為9,130元、違約金為20,96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486,0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