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份起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8月1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580,034元(其中531,041元為消費本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7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個人授信餘額資訊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