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育楹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育楹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
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7,200元,自民國99年3月5日
起,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2,700元。詎被告繳納2期
共5,400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總計被告尚欠本金91,800元未付,育楹
公司業將對被告之上開應收帳款本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填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已支付2期分期
付款共5,400元等事實均自承在卷,惟辯稱:伊給付定金,
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寄回育楹公司後,雖已收到所有的英
文教材,但當伊要詢問育楹公司相關問題時,該公司都不與
伊聯絡或答覆,伊與育楹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英文教材之契
約關係存在,伊根本沒拿到任何合約書等語。
三、經查,被告既然不爭執申請表左下角申請人之簽名為真正,
且被告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申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
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后。」,衡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於簽約時年滿38歲,學歷為五專工業工程管理科系畢業,
曾擔任貿易公司內勤人員,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
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向育楹公
司購買英文教材之契約內容,應認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何
況,被告自承伊答應向育楹公司買受英文教材時,雙方約定
總貨款分36期,每期應繳2,700元,伊除已付訂金2,700元
外,並於收到全套英文教材後之99年4月間,再依約繳納1
期分期付款2,7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17頁及26頁
反面),足見被告與育楹公司間就系爭英文教材(買賣標的
物)及買賣價金(含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
合致,應認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是否持有合約
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執此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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