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之一號四樓房屋
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建物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向鈞院拍定買受坐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60之1號4樓房屋及增建部分(應
有部分1/4)。查鈞院99年3月20日北院隆98司執庚字第10
251號拍賣公告內容記載拍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
,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物由債務人自
住」。雖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強
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法院通知原告買
受日起,依債務人查封占有房屋狀態,自行遷讓點交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租金。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60之1號4樓房屋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與
所有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9年4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6月3日北院隆
98司執庚字第102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拍賣公告
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按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
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經
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則應自本院99年
6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就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部分,因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而
被告係屬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本院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請
求被告在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
得利賠償金。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本件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為788,000
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並未超過總價年息10%之
限制,且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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