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萬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券壹張(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准以同金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組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券壹張(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需將上開擔保物變更為無實體公債,願提供同等金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