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2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路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原係主張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請求撤回,核其行為,係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至95年3月,尚積欠原告503,220元未按期繳付,(含消費款金額為328,324元、手續費173,674元、已到期利息472元及違約金750元),迭經催討無效,其中本金328,324元,應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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