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88年11月8日、91年6月24日、91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林淑惠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7,239元,及其中本金663,435元未按期繳付。
(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