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1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娜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3年1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可樂娜公司遂於93年11月2日陸續向其借款3筆合計24,500,000元,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可樂娜公司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5年4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21,033,4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