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被告朱秉鴻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耳機、充電線各壹條)、扣案之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均沒收。
朱秉鴻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耳機、充電線各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臺灣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監)服替代役之職務,負責崗哨、門衛、舍房勤務、巡邏及檢查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刑人朱秉鴻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在花監執行徒刑,並在該監擔任雜役之工作;受刑人 謝朝和 (所犯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在該監執行徒刑;渠等均明知該監所監務會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決議明定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等物品進入戒護區之規定,詎甲○○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透過有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朱秉鴻利用打掃舍房四周接近受刑人之際,向同有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謝朝和兜售行動電話,渠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二支行動電話(含耳機、電池、充電器及中華電信預付卡等配件),扣除購買行動電話價款外,餘款則充作甲○○報酬之方式交付賄賂之協議,嗣因謝朝和臨時無力支付,乃轉介由同舍房(仁舍十二房)之受刑人 簡光茂 出資購買。謝朝和遂與簡光茂及朱秉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朱秉鴻再利用打掃舍房之際,趁機將記載甲○○姓名及住所之字紙(業已滅失)擲入仁舍十二房後,簡光茂隨即利用原先他人違法所攜入之行動電話,電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趙雲龍 依照字條所載住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購買郵政匯票二萬元,郵寄到甲○○所住居之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三一二號(即花監)。迨於同年月九日甲○○接獲匯票後,旋於當日中午某時許,先到花蓮縣吉安郵局兌現匯票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花蓮市○○○路○○○號頂尖通訊行,購買摩托羅拉牌T191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晶片、充電器、耳機等配件,共計價值三千二百元)、手機透明皮套一個(價值四十九元)、中華電信如意卡(價值五百元)及補充卡(價值一千元)各一張,共計花費四千七百四十九元,餘款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則為甲○○之收賄報酬,甲○○當場以該款項購買三星牌T108型行動手機一支(花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其餘款項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則花用殆盡。之後,於同月中旬某日,甲○○利用執勤務之便,違背其職務,而將該T191型行動電話一支攜入獄中,先藏放在戒護科廁所裡,隨即告知朱秉鴻取走,再轉交予簡光茂,供簡光茂及同舍房其他受刑人謝朝和等人使用,平常則交由同舍房之受刑人 劉世富 負責保管。
二、甲○○復承前之犯意,明知謝朝和為能獨自擁有行動電話,乃再透過承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朱秉鴻,再次達成協定,約定以一萬元購買另一支行動電話,餘款作為甲○○之賄賂。謝朝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央請居住台南市之不知情友人 蔡連博 ,購買郵政匯票一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郵寄到甲○○上開干城村三一二號住處。嗣甲○○將匯票兌現後,正著手準備再購買行動電話之際,即因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仁十二舍舍房為監所人員查獲受刑人劉世富所代為保管之上開摩托羅拉牌T191型行動電話一支(含耳機、充電線各一條),甲○○始罷手未依約購買第二支行動電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朱秉鴻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朝和、證人即受刑人劉世富、簡光茂、 康瑞旻 、趙雲龍、蔡連博、 王啟清 、證人即監所職員 郭立春吳榮華 在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份、匯票影本一份及台灣花蓮監獄警備隊信件簽收簿影本一張、本院現地勘驗照片二十九幀及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有行動電話一支、耳機一付及充電線一條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查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即分發至花監服替代役勤務,服役期間分派之主要勤務有崗哨、門衛、舍房、巡邏及檢查等,並依據勤務要領執行勤務,此有花監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花監戒字第0九三0八000一一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可佐,又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法85監字第0一0八六函轉頒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劃,嗣經花監監務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即決議明定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等物品進入戒護區,亦此有該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花監內部簽呈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朱秉鴻與謝朝和、簡光茂願意以扣除行動電話貨款後之餘款,來作為甲○○違背上述職務規定攜入行動電話之污職行為的對價,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朱秉鴻雖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關於違背職務之攜入行動電話行為,並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查,同案共犯謝朝和就事實欄一部分,事先即透過被告朱秉鴻與甲○○達成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宜,惟因臨時變故,改邀同簡光茂出資購買,但共犯謝朝和既已完成行求及期約行為,後又與簡光茂再共謀意,並為構成要件之期約及交付行為,被告朱秉鴻與謝朝和及簡光茂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謝朝和達成期約,並完作收受賄賂行為,雖被告甲○○因東窗事發,始未依約購買行動電話,然其收賄之構成要件既已完成,至於被告甲○○事後因而有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僅是量刑之參考,因而,被告朱秉鴻與謝朝和就此行賄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與甲○○間係為行賄罪之對合犯。被告朱秉鴻上開所犯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的趙雲龍及蔡連博郵寄賄款,乃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及朱秉鴻二次收賄及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二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朱秉鴻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者,稽之被告甲○○於偵查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法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朱秉鴻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爰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及朱秉鴻所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情節輕微,且收賄及行賄之共計為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在五萬元以下,應各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二項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二人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監所替代役不僅不知戮力從公,反竟與監所其他受刑人同流合污,裡應外合,受金錢誘惑而違背職務為受刑人違法攜入行動電話,藉以遂行受刑人在監所內違法與外界溝通之目的,影響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至鉅,亦極可議,被告朱秉鴻則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監執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仍不思悔改,甚且變本加厲,與其他受刑人同犯本案,惡性非淺,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有具體悔過表現,犯罪手段、收受及交付匯款之次數、金額、敗壞國家公務員廉潔風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及一年,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耳機一付及充電線一條,係為共犯簡光茂所購,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紙條二張,雖係被告甲○○及朱秉鴻等供作查告賄款郵寄者之用,但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尚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甲○○收受之賄賂已歸還國庫(二萬七千元)並扣案,已如前述,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惟其所收受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賄款仍係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參照),其餘扣案之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二萬七千元扣除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係為溢繳納之款項,非在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沈士亮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