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所附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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