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戊○○
丁○○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經原告對乙○○、甲○○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