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花監違字第裁四四─R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樂行三街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咨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係由實際負責人 吳政治 在使用,僅有外借給 李國強 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治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李國強亦到庭證稱:伊是異議人甲○○之胞弟,前揭自用小貨車係伊向吳政治所借,是伊在基隆市違反交通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交通罰單亦是伊冒其胞兄甲○○之名義簽署姓名等語,此外,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辯並非虛構杜撰之詞,堪予採信。原交通裁決單位未察,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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