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以原告之臺北市○○區○○段
3小段203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79年5月間起占用臺北
市○○區○○段3小段2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1地號土
地)面積87平方公尺,要求原告拆屋還地或承租基地,原告
選擇承租,當時曾質疑實際占用面積應該不到87平方公尺,
被告堅稱無誤,原告乃於85年1月22日與被告訂立基地租賃
契約,約定自84年5月1日起依此面積計算租金,同時補繳自
79年5月至84年4月按上開標準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及自84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7萬5,848元。90
年6月間,原告申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請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90年7月8日將原告之建物實際使用範圍由原地號21號分割
,編為21-2地號(下稱系爭21-2地號土地),測量結果面積
為72平方公尺,原告先前懷疑被告所稱面積過大,已獲證實
,被告於96年5月14日通知原告,依原租約約定事項第⑻點
約定,溯自90年8月起重新計算租金,將90年8月起至96年4
月間原告溢繳之租金22萬1,373元抵繳96年5月至97年6月租
金21萬7,952元及97年7月租金3,421元。原告承租及申購之
基地,始終為原告建物占用之同一範圍,不曾變更,分割後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僅占被告所有系爭21-2地號土地56平方公尺,並不包含鐵
皮增建部分,足證被告先前認定為87平方公尺係測量錯誤所
致,前揭租約約定事項第⑻點僅係規定更正後應重新計算租
金,對先前溢繳之租金及補償金並無特別約定,原告要求返
還溢繳金額遭被告拒絕,依被告所提計算方式(公告地價×
土地面積×0.05/12),82年7月前使用之補償金係以公告
地價年息3%計算,該月以後方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
告溢收之補償金、租金應為106萬8,480元(如附件一溢收額
明細表所示),被告應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1,0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國有財產局82年2月20日臺財產二字第8200336
4號函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部分出租,因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而面積有增減時,應依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如因
分割致標示有變更,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
面積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之約定
,辦理該出租部分租金之重新計算,其與原收繳之租金有差
額者,不辦理退補。本件被告就原出租之土地,於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業將應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
且自變更登記之次月,重新計算租金,故原告請求退還90年
7月以前溢繳之租金及補償金,顯無理由。又租金之請求權
時效為5年,而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條第
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其中
79年5月至84年4月之使用補償金係原告因無權占用被告土地
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而84年5月至90年7月之溢繳租金,原
告返還利益請求權亦已逾租金短期時效消滅之期間,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均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再者,原
告於84年間向被告承租之系爭21地號土地時(於90年6月間
因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才分割為21-3地號)係經原告之一乙○
○現場指界確認使用範圍,包含加強磚造4樓建物(5樓加蓋
)、木磚造平房及棚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第
三段第⑸項第4點鑑定圖藍色區域之鐵板增建),其坐落位
置、建物結構、使用情形等,均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原
告否認使用系爭鐵皮屋,不足採信。而本院於97年10月22日
履勘當日之現況與原告申租時情形大致相同,原告占用系爭
21-2地號土地至臻明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039建物後方並
未增建,僅側邊小範圍有增建顯非事實,原告占用範圍經原
告指界確認再由被告申請地政機關予以分割,分割後為系爭
21-2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然本件就相同之使用範圍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總計面積71平方公尺與地政機關
之測量結果雖有1平方公尺之差異,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面積仍應系爭以2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面積為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月22日以所有之系爭2039建號建物向被告承
租系爭21地號土地,約定自84年5月1日起以上開建物占用
系爭2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計算租金,同時補繳自79
年5月至84年4月止按上開租金標準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及自
84年5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87萬5,848元。
㈡90年7月8日被告請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原告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自原21地號分割,編為21-2地號,測量結果面積為72平
方公尺。
㈢被告於96年5月14日通知原告自90年8月起重算租金,將90
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原告溢繳租金22萬1,373元,抵繳96
年5月至97年6月租金21萬7,952元及97年7月租金3,42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9年5月至98年1月被告溢收之使用補償
金及租金合計1,068,480元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79年5月至84年4月原
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是否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4年5月至90年7月溢繳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有無溢收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以下分述之:
㈠79年5月至84年4月原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是否因不法原因
而為之給付?
查原告於85年1月22日與被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
79年5月至84年4月之使用補償金875,848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84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4034781號函及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而被告要求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雖係以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21地號土地為據,該使用補償金固具有無權占有所生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性質,惟此乃基於法律填補損害機
制所賦予之合法權利,自難認賠償義務人或不當得利受領
人基於法律規定賠償或返還之賠償金或不當利得係屬不法
原因之給付,是故,被告辯稱79年5月至84年4月原告繳納
之使用補償金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被告以之抗辯上開使用補償金縱有溢繳亦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自乏所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年5月至90年7月溢繳租金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原告固主張84年5月至90年7月溢繳租金予被告,惟原告
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並非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租金,故原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當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
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84年5月至90年7月
溢繳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溢收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1、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12月29日以測籍字第
0970013488號函附之土地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
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指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21-2
地號土地包含四部分,即鑑定圖標示之黃色、綠色、
紫色、藍色部分,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平方公
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原告對於占用上述黃
色、綠色、紫色部分共計56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惟主
張藍色部分之鐵皮增建非其所使用範圍,故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即為藍色部分之鐵皮增建是否為原告所使用
範圍。
2、被告所提出84年4月27日國有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
第151頁),其上有原告乙○○於申請人領界認章處
之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該勘查表之真正,雖原告另陳
稱當時原告乙○○無法判斷該勘查表內容有無錯誤,
但有當場爭議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衡
之常情,若原告乙○○果對此土地勘查表有意見,因
此勘查表涉及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原告乙○○
焉有仍在其上簽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該勘查表所繪
使用現況略圖有誤云云,要難採信。
3、查上開土地勘查表所繪之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
151頁及第135頁)畫有斜線部分及交叉斜線部分,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之鑑定圖紫色、藍色、黃色
、綠色部分經比對結果,二者形狀固不相同,然本院
再以鑑定圖標示之地籍圖經界線與使用現況略圖較粗
黑線相互比對後得知,鑑定圖其中紫色、藍色部分與
使用現況略圖相仿位置即西側之交叉斜線部分形狀差
異之處,應為S1-R1-Q1-B1-A1-S1連線部分之面積,
換言之,上開鑑定圖在S1-R1-Q1-B1-A1-S1連線部分
並無建物或增建物占用,惟在使用現況略圖19地號土
地上卻有交叉斜線標示。至於兩造爭執之鑑定圖藍色
部分,因其北側B1-Q1經界線上方為19地號,B1點之
上方實線即為19地號之西側經界線,而使用現況略圖
所繪系爭21地號交叉斜線之西側界線與19地號西側經
界線連成一直線,故以19地號西側經界線為據比對後
可知,鑑定圖藍色部分與使用現況略圖21地號西側交
叉斜線部分,僅有A1-B1-Z連線所構成長方形之些微
形狀差異,使用現況略圖所繪系爭21地號上西側交叉
斜線部分與鑑定圖之藍色部分之位置、形狀幾近相同
、一致,被告辯稱鑑定圖藍色部分為原告占用使用等
語,自非無據。
4、再參酌兩造於90年間為將系爭21地號土地就原告實際
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系爭21-2地號土地,曾委請地政機
關測量原告實際使用範圍結果發現原告實際使用範圍
為72平方公尺,被告重新以此面積計算租金另簽立新
的租賃契約之情,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日90
安土測字第0406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36頁),而
上開測量結果與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黃
色、藍色、紫色、綠色建物或增建物占用21-2地號土
地總面積僅相差1平方公尺,差距甚微,應係不同測
量人員、方式所致可容許之誤差,益可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繪之鑑定圖藍色部分之面積,當包含於原
告實際使用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84年使用現
況略圖、90年租賃契約,已足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
21-2地號土地面積包含鑑定圖藍色部分,而被告並未
另提出證據證明鑑定圖藍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非原
告使用占有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或增建物
占用系爭21-2地號土地僅56平方公尺云云,即非可採

5、兩造於90年8月以後即以72平方公尺計算租金,被告
並將原告自90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溢繳之租金22萬1,
373元,抵繳96年5月至97年6月租金21萬7,952元及97
年7月部分租金3,421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96年5月
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197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而承前所述,原告占有使用系爭21-2地號土地面積於
90年間經測量結果為72平方公尺,雖與本院測量結果
有1平方公尺之差距,然既屬測量可容許之誤差,被
告自90年8月以後依據72平方公尺計算、收取租金,
並無違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6、又被告自79年5月起至84年4月以87平方公尺計算要求
原告繳付使用補償金,無非係以84年使用現況略圖為
據,然該使用現況略圖既係記載面積約87平方公尺,
並未經測量單位詳實測量,且與本院委請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及90年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異,被告據此
計算使用補償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應構成不當得利,故以87平方
公尺與72平方公尺計算二者之差額,被告應返還125,
286元予原告(計算方式見附件二)。至於被告所舉
之國有財產局82年2月20日臺財產二字第82003364號
函係指租賃土地因分割致面積有變更之情形,與本件
被告自始即計算錯誤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不同,被
告比附援引抗辯稱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7、至84年5月至90年7月被告以87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給
付之租金,雖亦係以84年使用現況略圖為準,然原告
給付上開租金既係本於兩造間成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被告收取上開租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尚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應非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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