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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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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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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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肆佰參拾元│⑴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
│││⑵因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
│││聲明,將訴訟標的縮減為22│
│││4,880元(1,874㎡X120=2│
│││24,880),核屬訴之一部撤│
│││回(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裁判費│
│││應以224,880元計之為2,43│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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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伍仟 陸佰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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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參仟陸佰肆拾伍元│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預納。│
│││⑵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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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
│││8,030元(11,675-3,645=8,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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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