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92年4月23
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並約定自92年4月23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97年9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2.71%)變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146,79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原告歷年定儲指數利率
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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