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
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
銷)2400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原為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
(二)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詎被告自94年9月
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25日至95年8月
2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償合計24000元,依民法第297條,併以本訴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18000
元未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未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而當事人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
 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
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契約
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
旨可參。原告提出被告申辦貸款契約時由誠泰銀行撥打申
請書被告所持辦公處所門號00-0000000之貸款徵信照會,
被告確有向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虞。
原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於94
年5月20日分別以電話向被告為貸款確認照會,確認其貸
款意願、貸款期數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
新光銀行始依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同意並
授權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再由
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依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屬有效成立。
(二)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謹敘明如下:
⑴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
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
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
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
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份不構
成契約內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
決)。本件被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中正面申請表約
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
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
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已以紅色顯明字體
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
識能力,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
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
異議,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借款人之被告於簽立
貸款申請表後,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長達10個月
之久,縱被告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
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
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⑵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
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
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
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
之藉口,實為被告等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
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3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
,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
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
則』立法精神相悖。
3.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上至房貸、車貸,
下至機車貸款及小額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所認知並遵
循者,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係為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
係,是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皆依循民
法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訂定
。再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
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
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被告也可捨棄向銀
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被
告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傳銷組
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與原
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
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該訴外人巔峰公司成
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巔峰公司能否穩定持
續提供服務,應係自行評估前開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而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被
告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第13條及申請表約定事
項第7點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特約商(
即巔峰公司)負責,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不負
任何責任(此亦僅為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之重申,並加
以明文約定於系爭貸款契約),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
平云云,自可拒絕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給付現
金方式予訴外人巔峰公司,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
原告新光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公司成為會員
或未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
,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巔峰公司或原告新光銀行,
而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同意訂約後,
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與
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實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
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
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
對訴外人巔峰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
告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
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如巔峰公司買賣契約債
務不履行等),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新光銀行或
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
之法律關係仍應由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另為主張。故
被告無端因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
而將被告應自負的買賣風險轉嫁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
融資貸款來支付之法律問題,已有統一見解及說明。
4.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新光
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
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
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
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
原則、債權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
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訴外人
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
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被告並無加重
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
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
   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嘉義地院97年小上字第6號判決、桃園
地院96年小上字第77號判決、苗栗地院96年小上字第
  12號判決、基隆地院96年小上字第12號判決、板橋地
院96年小上字第78號判決、高雄地院96年小上字第35
號判決、臺南地院96年營小字第983號判決、嘉義地
 院96年嘉小字第1083號判決、桃園地院96年壢小字第
1344號判決、臺北地院96年北小字第4376號判決、臺
北地院96年北小字第3005號判決、士林地院96年士
小字第2130號判決、雲林地院96年六小字第565號判
決等影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94年間因被告適逢經濟窮困潦倒之際,友人 段秀雲 小姐知
悉突然來訪並介紹推銷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顛
峰電信公司聯合設計的一套手機之傳銷制度(手法),要
價居然高達48000元(眾所週知,蓋一般坊問電信業者推
銷手機正常的方案,皆為手機售價優惠甚至贈送手機,需
要的只是綁約2年賺取您的月租費與通話費,消費金額0元
),而原告契約提出的條件如下:亞太手機一支、亞太電
信網內互打永遠免費、網外優待兩萬分鐘免費,費用
48000元可選擇現金一次付清、或向本案有合作關係之事
業伙伴申辦貸款方式買入,然後月付2000元繳款給原告新
光銀行,但事實是已將申貸之款項48000元全部撥付其兄
弟公司原告新光行銷之指定帳戶,再由新光行銷轉撥入顛
峰電信公司(以下簡稱顛峰公司)指定之帳戶,殊不知於
被告正常繳款3個月時,即爆發顛峰公司負責人惡意捲款
吸金遣逃事件,事實如此,雖原告一再聲明所謂消費借款
契約屬有效成立,但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
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
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而原告與亞太電信及顛峰公司既是事
業伙伴關係,應難辭其故意聯合詐欺犯行之實,焉能主張
被告與其事業伙伴顛峰公司之買賣契約與被告與原告新光
銀行之消費貸款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
,不去追究捲款遣逃之顛峰公司負責人,而一再向被詐欺
之眾多消費者窮兇惡極的追討,造成被告精神遭受到莫大
困擾傷害。若真能如此主張認定,那勢必將助長那些不肖
財團與不肖銀行業者合作、故意進行詐騙吸金捲款遣逃、
再行分享其不法所得之行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例可知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分期付款
 買賣,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 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
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
經營者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
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足證顛峰電
信公司與原告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合作關係結
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本案原告實難辭
共同詐欺犯行之咎,且本案亦係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
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契約應終止無效,原告應向巔峰公司求償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
   元。
二、陳述: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與顛峰公司間共同詐欺
   反訴原告之錢財合計1800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新光
     銀行、新光行銷賠償18000元。
貳、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並未與顛峰公司共同詐
     欺反訴原告之錢財。
理   由
甲、本訴方面:
一、經查:
(一)觀諸原告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所載,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為被告向原告
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之總價款,又被告同意並授
權原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
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
定之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
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被告
均願自負全責,概與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無涉,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經被告簽名同意,且所貸款項亦已輾
   轉撥入顛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亦曾享受過顛峰公
   司提供之商品服務,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縱嗣顛峰公司未繼續提
  供商品服務,亦係顛峰公司是否違約之問題,被告自得向
 顛峰公司請求。但不得執此而謂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
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契約無效。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定有文,但此係指債務人
應給付之標的客觀上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且係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新光銀行之標的係金錢,客觀上自無不能給付之情形
,且被告係不願給付,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自不能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契約,與被告使用顛峰公司商
品之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契約當事人亦不同,被告
不得以顛峰公司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原告新光銀行亦未對
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觀
諸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新光行銷代被告向原
   告新光銀行貸款,並依約定將款項輾轉撥入顛峰公司指定
   之帳戶內,作為被告向顛峰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
   款之總價款,被告即可享用商品,此種貸款及付款之方式
  ,並無違反誠信之原則,且被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
   告不得以顛峰公司未繼續履約,即認貸款及交付款之方式
   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從另一
   角度言之,若被告不依上開方式貸款及付款,其何能先享
  用後付款?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之貸
款契約應屬有效。
三、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94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原
  告新光行銷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乙、反訴方面:
一、顛峰公司未繼續履約固有不該,又縱顛峰公司之負責人真有
詐欺之行為,亦係顛峰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否負責之問題,但
不得執此而認為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與顛峰公司之
間有共同詐欺之意,應認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對反
  訴原告並無侵權之行為。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給付
180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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