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門風
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籌碼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及面額五
十元之籌碼4個等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為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