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月間之某日」補充為「9月
4日前之不詳某日」;⑵第4行之「吊銷」更正為「註銷」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係引用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規定,容或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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