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原告協助被告參與「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兩造合意自95年10月起每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9,351元,分120期分期繳付本息
,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180,180元,每期攤還1,502元。詎
被告僅繳至96年6月10日,即未如期繳款並毀諾,各銀行債
務即回復依協議前原契約辦理,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扣除上開攤還金額,尚積欠
166,662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