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羽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陶羽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陶羽欣於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攜帶之美工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並可割破包裝盒上之薄膜,足認上開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侵占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無足取,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認犯行,同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前經醫師診斷患有重鬱症、強迫症、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其上醫囑並記載:病患於107年9月7日起,規律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治中,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26日診字第1101297587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乙情,則本件所示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復考量被告具輕度障礙、患有重鬱症、強迫症、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M2輕次方PS超能奶昔3盒,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
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美工刀是我的,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附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11號被告陶羽欣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羽欣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3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商店內,持美工刀劃破包裝薄膜,竊取 蘇毓 婷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M2輕次方PS超能奶昔3盒(草莓優格口味、巧克力薄荷口味、黑絲絨奶茶口味各1盒,價值新臺幣297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 蘇毓婷 於同年4月28日20時許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羽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割開包裝薄膜,竊取上述商品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具拆開商品外包裝後,竊取上開商品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書記官陳儀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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