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44號聲請人丙○○即原告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相對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對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一樓之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董事之一,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非相對人之股東,現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然相對人因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是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受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請求選任該公司之股東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登記名義之董事長 范思善 對乙○○告訴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偵、審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於法自屬有據,本院依法選定相對人之股東即登記名義之監察人甲○○於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