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9,99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5月起,數度在台中市○○路之中科飯店內等處,向原告提出標購訴外人 顏茂林 所有之台南市○○路○段○○○號法拍屋之投資計畫,表示該屋地段良好,有增值空間之空間,原告於實地勘查後同意上開提議,而分別於93年11月間、94年1月間轉帳2,000,000元予被告,作為共同投資之款項,詎被告收受後,竟未參與投標,而在該屋拍定之後,改向原告提議向得標之人購買,惟被告仍未實際進行價購,經原告多次詢問上開資金之投資情形,被告均藉詞搪塞,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該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竟拒不返還;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589,9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另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9,991元等語。
參、被告則以:兩造為情侶關係,原告所交付之2,000,000元並非投資款,而係原告所為之贈與。兩造雖立書面字據稱欲投資購屋,但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之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假收據,未載記投資之比例及內容,若投資等情為真,則何以原告於93年11月4日、94年1月間分別匯款1,5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卻於94年1月間始要求被告書立該協議?又,該字據並未言明投資台南之法拍屋,且該法拍屋經鑑價之結果,價值高達10,744,850元,93年12月23日第二次拍賣時,價值仍有6,888,000元,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並不足以購買該屋。原告所提出之字據,無非是為圖謀掩飾贈與行為之手段。又,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588,990元,該588,990元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且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間、94年1月間轉帳2,000,000元予被告,及被告經催後迄未返還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自可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上開原告所匯之款項,究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或原告與被告間共同投資之出資。
二、依卷附由被告親自書寫交與原告收執之字據記載:「茲收到甲○○匯款貳筆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做為投資購屋用,言明於投資標的物售出後,按投資比例分配盈虧結算」等語,已明文記載所匯之款項是作為投資房屋之用,依其文義上無法認係無償贈與;至於被告主張上開字據並未指明投資標的為顏茂林之房屋,惟如被告未曾向原告表明欲投資標顏茂林之法拍屋,則原告自不可能無故分別以電話,或親至承辦顏茂林法拍屋之證人 朱育德 的公司,向朱育德詢問該法拍屋之相關拍賣情形;又被告主張以遭法拍之建物拍定價格為570萬元,而原告僅交付區區200萬元,如何購買價格570萬元之房屋云云,惟原告交付200萬元之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94年1月間,而該顏茂林房屋拍定之時間則在94年10月以後,自不能以事後不可預測之拍定結果,而推論事前之出資不足以購買顏茂林之房屋;況依上開字據所載:「言明於投資標的物售出後,按投資比例分配盈虧結算」等語,亦足見約定投資當時,並非約定全由原告出資,而係各自部分出資,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乙○○報酬多少?)依投資比例決定計算,我不清楚他投資多少,因為他告訴我她妹妹也要投資。」等語(參94年度交查字第753卷第26頁),亦已明白表示僅就部分房價為出資,綜合上述以觀,應以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係投資購買房屋所用為何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提議標購顏茂林所有之台南市○○路○段○○○號法拍屋,原告同意後於93年11月間、94年1月間轉帳2,0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後,竟未參與投標,於法核屬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諭知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以刑事犯罪之方式,致原告之利益授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以回復原狀,並自損害發生後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核屬正當。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588,990元)經催不還,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88,990元,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惟: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351號裁定、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訴訟部分
,係認定被告乙○○「自93年5月間起,數度在位於臺中市○○路之中科飯店內等處,向甲○○提出標購其父顏茂林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法拍屋投資計畫,表示該法拍屋地段良好,有增值空間,經甲○○實地勘查後,乃同意上開提議,並分別於93年11月間、94年1月間,共轉帳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乙○○,作為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之款項。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參與該法拍屋之投標。嗣於上開房屋拍定後,改向甲○○提議欲向前開法拍屋之得標人購買前開法拍屋,惟亦無購買前開法拍屋之情事。且經甲○○多次詢問前開200萬元資金之投資情形,乙○○均藉詞搪塞。嗣經甲○○催告終止上揭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20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
㈢就被告乙○○借款之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及本院刑事庭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