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光明5巷由南向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5巷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忠南街往西川二路行駛至前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讓其右方之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先行,即衝出路口,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右前車角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原告無法控制所騎乘前開機車,遂再撞上左前方之麻元第二橋頭之水泥護欄及鐵製欄杆,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部出血、顏面並眼框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外斜視、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脊髓損傷合併兩側肢體無力、尿崩症、左眼失明、右眼外測視野缺損、吞嚥障礙及嗅覺完全喪失、左側聲帶不完全麻痺之重傷害,被告因而犯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70,846元。蓋原告因前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7,63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23,216元,合計為170,846元。(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17,800元。蓋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及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共99日之住院期間,須賴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17,80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2,494,156元。蓋原告原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42,330元。然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永久減少勞動能力1,200分之440,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28歲,自事故發生時之94年4月6日起算至60歲退休日止,共31年9月,依 霍夫曼 法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則原告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2,494,156元。(四)慰撫金:300萬元。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前開傷害,須長期忍受傷害之痛苦,且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須仰賴他人扶助並無法回原崗位工作,而受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三、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賠償25,882,8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二)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對於原告智能部分,並未鑑定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前開傷害等事實不爭執。二、醫藥費用部分:對原告因前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7,63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23,216元,合計為170,846元,且均為必要醫療費用等事實不爭執。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及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共99日之住院期間,須賴原告之母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17,80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等事實不爭執。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一)原告尚在中山醫院看診,故其仍在工作中,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並不實在(二)對於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共99日,係喪失勞動能力100%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四、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不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五、原告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4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光明5巷由南向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5巷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忠南街往西川二路行駛至前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讓其右方之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先行,即衝出路口,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右前車角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原告無法控制所騎乘前開機車,遂再撞上左前方之麻圜第二橋頭之水泥護欄及鐵製欄杆,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部出血、顏面並眼框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外斜視、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脊髓損傷合併兩側肢體無力、尿崩症、左眼失明、右眼外側視野缺損、吞嚥障礙及嗅覺完全喪失、左側聲帶不完全麻痺之重傷害,被告因而犯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63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23,216元,合計為170,846元。
三、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及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共99日之住院期間,須賴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17,80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四、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共99日,喪失勞動能力100%。
五、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原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42,33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時之94年4月6日起算至60歲退休日止,共31年9月。
六、被告為中台醫專畢業,目前從事賣茶葉及飲料原物料工作。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84,061元,兩造同意自系爭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八、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九、原告目前尚在中山醫藥學院上班,擔任家醫師工作,自95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領取薪資7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薪資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61號卷、本院94年交易字第471號卷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94年度調偵字第第37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因而犯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170,84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63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23,216元,合計為170,846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則前開170,846元,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17,8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及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共99日之住院期間,須賴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17,80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17,800元,自屬有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494,15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共99日,喪失勞動能力100%;與原告原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42,33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69,689元(計算方式為:142,330元3099=469,6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原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42,330元;與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時之94年4月6日起算至60歲退休日止,共31年9月;及原告目前尚在中山醫藥學院上班,擔任家醫師工作,自95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領取薪資7萬元,均如前述。另查原告為家醫科醫師,不須太費勞力,除去眼睛之外,因體能關係,喪失勞動能力約20%;且原告左眼視力喪失、視神經萎縮、視力無光感、視神經電位無反應,右眼視力矯正最佳視力為0‧9,右眼視野外側半側偏盲,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神經病變並無恢復之可能,其程度為左眼失明、右眼視野遺存半盲,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斟酌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其所從事之前開工作與目前領取之前開薪資等事實,應認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42,330元為適當,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5%、期間共31年6月即378月(原為31年9月減去前開99日相當約3月)。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前開期間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應為11,323,562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142,330X227.00000000(此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378月之霍夫曼係數)X35%=11,323,5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11,793,251元(469,689元+11,323,562元=11,793,251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超過之其餘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鑑定書可證。次查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原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42,330元;與被告為中台醫專畢業,目前從事賣茶葉及飲料原物料工作,均如前述。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約1,899,840元;被告投資寬庭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1,000,000元,94年所得給付總額53,117元、、93年所得給付總額49,590元、92年所得給付總額221,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846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17,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793,251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應為13,181,897元(計算方式為:170,846+217,800+11,793,251+1,000,000=13,181,897)。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前開刑事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72,759元(其計算方式為:13,181,897元X0.4=5,272,7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84,061元,兩造同意自系爭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業如前述。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88,698元(計算方式為:5,272,759元-984,061元=4,288,698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288,698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8,698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