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連同地上建物即臺中縣○○鄉○○路1之18二層樓房,總面積179.5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之前雖與原告同住,然皆未奉養原告,更經常數日不回家,實令原告擔心不已。被告更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自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只要被告回家居住,並且負責照顧原告,原告即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連同地上建物即臺中縣○○鄉○○路1之18二層樓房,總面積179.5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於過戶手續完成後迄今皆未返家,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更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其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失去棲身處所,乃籌錢為被告清償債務,使得保全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之間互負扶養義務,被告為原告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被告罔顧為人女之責,亦忘卻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加惠行為,被告所為已悖於原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之初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得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完成登記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屬贈與行為而非為買賣行為,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贈與給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九十四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睡免稅證明則記載兩造間移轉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是以,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行為,自應先予究明。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明登記原因究為何者,其中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認為,因當事人係檢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該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故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該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地登字第0九五00一七七五一號函文在卷可憑。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則表示,因受贈人乙○○無法提供支付價款證明,該所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課徵贈與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九五00三一三0四號函文存在可查。㈡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原因,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雖記載為買賣,惟此依兩造所提之資料而為登記,登記機關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則因當事人無法提出支付價款證明,未逕為認定兩造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課徵贈與稅。足認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自可認為係贈與。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著有明文)。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子,系爭房地由原告贈與給被告,希冀被告能略盡為人子女之義務,惟被告除未盡扶養義務外,更在外積欠債務,致該系爭房地遭人查封,經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始免流離失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執夏字第二三二五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媳婦 陳添梅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的時候,我已經嫁到原告家中。當初家中也沒有錢,是四處借貸及標會籌錢興建。」(被告是否有盡到扶養原告之義務?)完全沒有。但是如果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都是原告幫他償還。(原告替被告還了多少錢?)房屋土地曾經被法院查封,後來是原告拿錢出來處理。被告之前買車,也是原告出的錢」(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添梅係原告之媳婦,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忘惠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衡之上情,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未確實履行,復罔顧原告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加惠行為,顯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具有撤銷原因。據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撤銷,有如前述,則被告原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主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