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李清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原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甲○○原為裕豐公司之監察人,其二人為父子關係。而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選任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3年12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
㈡被告丙○○於93年7月30日發函予裕豐公司各股東,以裕豐
公司擬增資為由,向各股東募集資金,請各股東於93年8月6日前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然因並無股東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被告二人乃洽原告認股,經原告同意認股,惟原告之三名子女即 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 均不願認股,原告乃借用上述三名子女名義及向三名子女借款,並將增資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匯入裕豐公司之帳戶內,共認購100萬股(其中以子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名義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並言明增資發行新股後,由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各取得40萬股、30萬股、30萬股。然被告二人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竟將其中7,915,590元轉入被告丙○○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93年8月16日轉46萬元、93年8月17日轉10萬元、93年8月l8日轉1,107,560元、93年8月l9日轉283,000元、93年8月26日轉5,965,030元),將其餘2,084,410元移供裕豐公司開銷使用,經原告向經濟部辦公室查詢,依92年起至93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資料所示,被告於93年7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增資,實際上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又被告既係向原告增資募款,原告亦係以增資之意思繳納股款,被告卻未辦理增資,故被告二人共計詐騙原告1,000萬元。
㈢另原告開始參與裕豐公司經營後始發現公司嚴重被掏空,增
資未完成且無增資之價值,其他股東亦未增資,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增資若未完成亦應返還股款予原告指定之人,然被告卻將原告之增資款轉入被告個人之帳戶,而裕豐公司因已無力清償銀行利息,當然亦無法返還該股款予原告,造成原告之增資無法取回。本件被告自始即明知93年7月30日之增資已逾越董事會授權,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所發之增資函文,依此被告等人有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此應有締約詐欺之情形。退步言之,被告亦明知此次增資不可能完成,而被告等人於原告增資款匯入後,未待增資是否完成,分別於匯款當日及隔日,即將增資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及供支付裕豐公司之貨款,造成原告之增資款無法取回。為此被告等人以前述故意詐欺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考量裁判費之負擔,爰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其餘保留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得以金錢債權出資換取裕豐公司之新股云云,
惟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增資未完成原告得取回增資款,原告並無繼續增資之必要。且被告丙○○自稱將裕豐公司的錢轉入自己帳戶係因公司積欠其債務,則何以其不將對公司債權轉為增資,況其他股東亦無義務以對公司之債權轉增資。此外原告事後才得知因為被告掏空公司緣故,裕豐公司於93年間已無法清償利息,裕豐公司之股票已無甚多價值,由於被告將原告之增資款挪用,造成原告增資款法取回,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繼續給付增資換股,因此被告此項答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以原告曾向裕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由,主張原告
應向裕豐公司請求,及被告係侵占原告700餘萬元抑或詐騙原告1,000萬元有所不明云云,惟原告是遭被告詐騙1,000萬元,此1,000萬元匯入裕豐公司之後,其中700餘萬元由被告丙○○轉匯入其個入帳戶內,因此原告受詐騙金額是1,000萬元,而非被侵占700餘萬元。原告發支付命令是請求被告丙○○、甲○○與訴外人裕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其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185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基於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外人裕豐公司對原告是負有返還增資款義務,惟於訴外人裕豐公司尚未返還之前,當不免除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發生如何之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稱適法。且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l43號偵辦中,迄今未有定論。又原告既云被告「竟將其中7,915,590元轉入被告丙○○帳戶內予以侵占」,後云「被告二人共計詐騙原告1,000萬元」,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究係被告侵占裕豐公司700多萬元,或係被告詐騙原告1,000萬元,原告實有說明之必要,若原告認為系爭1,000萬元係被告詐騙,則該1,000萬元非屬裕豐公司之款項,豈會如原告所稱被告丙○○係侵占公司款項,因詐欺與侵占二者在此並不相容。
㈡本件請求主體有誤,因系爭投資案之股款繳交人分別是賴昱
霖、賴誼真、賴玫任,當時並有言明增資發行新股後,由賴昱霖取得40萬股、賴誼真取得30萬股、賴玫任取得30萬股,從而,倘系爭投資案生有糾葛,請求主體應是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三人,而非原告。當時雖由被告丙○○代表公司與原告洽談,但出資人名義及約定登記股東人名義均是原告之三名子女,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是其借用其三名子女的名義認股,則本件權利人應係原告之三名子女。至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應係事後所製作,因通常借名係由借名人出資,惟本件確實係由原告之三名子女出資,顯與社會上借名之常情不符,不足為證。又唯恐將來原告之三名子女重複提起訴訟,仍應以相關人名義提起訴訟為宜。
㈢系爭增資過程為裕豐公司於8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當時決議增資l億2千5百萬元,至於係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則授權董事會決定,嗣裕豐公司董事會於92年4月l日決議,該增資l億2千5百萬元採分次發行,當天並同時決議發行80萬股(增資800萬元),時至93年6、7月間,裕豐公司董事會鑒於大環境因素及公司私人借貸過高(向被告即董事長丙○○借貸部分),且先前被告丙○○即裕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乙○○曾拜訪原告,原告表示有意願投資並加入經營團隊,故董事會決議增資700萬股(即增資7,000萬元)。本件被告丙○○係依循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依法進行增資程序,而該次增資之期限為93年8月9日,惟原告之三名子女係於93年8月16日始提出增資,因被告當時不熟悉法令,不知增資期限過後即無法辦理增資,由於增資手續尚未完成,故裕豐公司未將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經濟部備查,此有證人乙○○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稽,被告並未施以詐騙手段。可見本件糾葛應係裕豐公司發行新股之債務不履行,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三人應請求裕豐公司履行或退款,而與被告丙○○、甲○○個人無涉。至於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三人1,000萬元股款匯入裕豐公司後,已屬裕豐公司之財產,可為裕豐公司所自由運用,而被告丙○○先行用以償還公司借款,是否恰當,亦屬裕豐公司與被告丙○○間之問題。
㈣本件復係因裕豐公司遲不辦理債權抵充出資之發行新股程序
所致,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股東得以對公司之債權抵充出資,亦經經濟部多次函釋在案。裕豐公司收受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三人1,000萬元股款後,因急需償還對外之借款,乃先行以該1,000萬元償還裕豐公司對外之借款並給付相關費用,嗣被告丙○○即向原告表示,可改用債權抵充出資之方式進行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惟裕豐公司於93年9月經營階層改組,新任董事長即原告卻遲不辦理債權抵充出資之發行新股程序。
㈤又佐諸原告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原告無非以裕豐公司自93
年7月15日起即未正常繳息,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未向股東說明,致伊陷於錯誤交付1,000萬元云云,惟被告丙○○對於公司狀況均有向股東逐一說明,而原告更於93年9月間入主裕豐公司經營團隊,成為董事長,陸續亦有增加投資金額,益徵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自願,而非受被告詐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丙○○原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原為裕豐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於93年12月13日經選任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
⒉被告2人於93年7月30日以裕豐公司擬增資為由向原告募集
資金;嗣以原告子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名義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裕豐公司帳戶,並言明增資發行新股後,由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各取得40萬股、30萬股、30萬股。
⒊其後,裕豐公司帳戶有7,915,590元轉入被告丙○○帳戶,其餘2,084,410元移供裕豐公司開銷用。
⒋裕豐公司迄未辦理增資。
㈡本件爭點:
⒈裕豐公司於93年7月30日擬增資,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如
無,是否可認被告2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⒉本件增資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本件增資案係由其本人或其三名子女繳款認股乙
節,先係主張原告於獲悉增資案時,即以其三名子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名義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並言明增資發行新股後,由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各取得40萬、30萬、30萬股等語;其後改稱:被告二人洽原告認股,原告同意認股,惟原告之三名子女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均不願認股,原告乃借用上述三名子女名義及向三名子女借款,即以其子女名義匯款,並言明由其子女取得股份等語,並提出其子女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三紙為證; 嗣復 於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因為我這三名子女原來也是裕豐的股東,增資的情形都是我代理他們的,錢也是他們的,是我想要認股,但我是以我三名小孩的名義去認股,我沒有跟裕豐公司說明我為何要以三名子女的名義認股,我的三名子女是全權委託我處理的,以前我就以他們的名義認股」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係借用其女子名義認股,並辯稱:當初雖由丙○○代表裕豐公司與原告洽談增資事宜,但出資人名義及約定登記股東人名義均是原告之三名子女,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是借用其三名子女的名義認股,故本件權利人是原告之三名子女等語。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裕豐公司於93年8月16日所開立予原告三名女子之收據影本三紙,其上亦係記載裕豐公司收受原告之三名女子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所繳納之股款各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另據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其三名子女書立之聲明書影本三紙所載,原告之三名女子雖聲明本件增資案之權利義務均歸屬原告,其等僅單純提供名義借用而已等語,然依該聲明書之簽署日期皆係95年10月31日,且其等內容亦與原告事後所陳述之情形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增資案固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惟其後出資人名義及約定登記股東人名義均是原告之三名子女,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是借用其三名子女的名義認股,前已敘明,且原告亦陳稱:「...增資的情形都是我代理他們(指原告之三名子女)的...」等語,堪認本件原告於本件增資案僅係其三名子女之代理人而已,本件增資案應係由原告之三名子女所出資認股,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認股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增資案既係由原告之三名子女所出資認股,原告僅係其三名子女之代理人而已,縱被告就本件增資案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原告既未出資認股,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自非本件增資案之被害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爭點二之判斷,已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就爭點一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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