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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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五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太平市佑甡婦產科診所產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即多次進出臺中縣清濱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雖曾短暫出院,惟皆未返家居住。更自九十四年五月由其母親接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亦未曾發生性行為。詎被告丙○○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將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確實是被告甲○○之生父,其雖曾至清濱醫院住院治療,惟出院期間曾返家與原告同住,否認第一次血親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血親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原告乙○○及被告甲○○血親鑑定報告相關資料過院查核無誤,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五000九二六五號函暨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否認上開臺中榮民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血親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當庭諭知再進行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鑑定,經原告、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同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再為血親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甲○○的基因型D8S1179-11、D21S11-33.2、D7S820-12、CSF1PO-11、D3S1358-15、THO1-9、D13S317-8、D16S539-10、D2S1338-23、D19s433-14、vWA-14或16、TPOX-8或11、D18S51-16、D5S818-11、FGA-20等基因半形必來自母親(丙○○)。因此父親必須具有基因半形:D8S1179-14、D21S11-30、D7S820-9、CSF1PO-10、D3S1358-16、THO1-7、D13S317-10、D16S539-13、D2S1338-23、D19S433-14、vWA-14或16、TPOX-8或11、D18S51-16、D5S818-11、FGA-20等基因半形。
2、由於乙○○不具有D8S1179-14、D21S11-30、D7S820-9、CSF1PO-10、D3S1358-16、THO1-7、D13S317-10、D16S539-13、D2S1338-23、D19S433-14、vWA-14或16、TPOX-8或11、D18S51-16、D5S818-11、FGA-20等基因半形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九重排除)」,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該次鑑定亦排除原告係被告甲○○親生父親之可能性。是被告丙○○否認血親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尚屬無由。
(三)被告丙○○另抗辯稱,其雖曾至臺中縣清濱醫院住院治療,惟期間亦有出院並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甲○○確係原告之婚生子女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佑甡婦產科診所查明被告丙○○之受胎日期,該診所回覆被告丙○○之受胎日期約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此有佑甡婦產科診所回覆單,在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清濱醫院檢送被告丙○○之住出院日期,被告丙○○先後四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該院住院治療,此有清賓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清醫字第0七0號函文,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丙○○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出院,而其受胎期間則約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則被告丙○○受胎期間,並未在清賓醫院住院治療,應可認定。然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清參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何時開始分居?)九十四年五月。我與原告是很熟的同事,所以知道。」「(九十四年五月,兩造就完全沒有住在一起?)丙○○從九十四年五月開始就完全沒有回到原告住處。」(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坤貴 到庭證述略以:「(母親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從清濱醫院出院後,有無返家居住?)沒有。媽媽出院後就住在外婆家,媽媽出院後並沒有馬上回家,媽媽回家的時候,已經懷孕了。」(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吳清參係原告同事,來往密切,而證人陳坤貴係兩造子女,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丙○○出院後是否返家與原告同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證人吳清參、陳坤貴所為之證詞均屬可採。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被告丙○○自清濱醫院出院之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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