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其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任職於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路○○號「彩虹世界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負責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轉交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月四日之後)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其向 蔡明桂 等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應繳交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合計侵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各次侵占金額、時間、住戶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於審理中;證人 張維哲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工人事資料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各一份、管理費收據影本計四十七張、明細一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明新公司任職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報到,有員工人事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頁),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間,尚有誤會。再被告最後收取管理費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有管理費收據一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自己離職,最後上班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云云,應有誤記,均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受僱於明新公司,派駐在上址「彩虹世界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負責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轉交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維哲、丁○○證述情節相符,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侵占之金額計為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金額,業由明新保全公司以管理委員會應繳付明新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抵償十八萬元,而明新公司則積欠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份薪資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九月份薪資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業據證人甲○○、告訴代表人乙○○分別於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初訊時辯稱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云云,嗣經本院調取其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與其所辯不符,被告於審理中始又直承拿去還債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繳款人│所繳款項│繳交時間│繳交金額│樓別│備註(收據位置)│││姓名││││││├──┼────┼────┼──────┼─────┼───┼────────┤│一│蔡明桂│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三九一五元│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至九月│二十二日││四樓│一七五三號偵查卷││││管理費││││第三五頁│├──┼────┼────┼──────┼─────┼───┼────────┤│二│ 廖燕卿 │同上││四○五○元│八八號│同上偵查卷第三六│││││││四樓│頁│├──┼────┼────┼──────┼─────┼───┼────────┤│三│ 李純芳 │同上││四○五○元│八八號│同上偵查卷第三七│││││││六樓│頁│├──┼────┼────┼──────┼─────┼───┼────────┤│四│ 紀鳳美 │同上│九十四年七月│四○五○元│八八號│同上偵查卷第三八│││││二十七日││二樓│頁│├──┼────┼────┼──────┼─────┼───┼────────┤│五│ 傅美容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六月│四三二○元│九八號│同上偵查卷第三九││││四至六月│二十九日││三樓│頁││││管理費│││││├──┼────┼────┼──────┼─────┼───┼────────┤│六│ 何玉雪 │同上│九十四年八月│四○五○元│九○號│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十二日││三樓│頁│├──┼────┼────┼──────┼─────┼───┼────────┤│七│ 陳德城 │九十四年││四一八五元│一○○│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七至九月│││號五樓│頁││││管理費│││││├──┼────┼────┼──────┼─────┼───┼────────┤│八│ 王淑珍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月│四三二○元│九八號│同上偵查卷第四二││││四至六月│十四日││五樓│頁││││管理費│││││├──┼────┼────┼──────┼─────┼───┼────────┤│九│ 林敏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月│四三八八元│八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七至九月│十四日││六樓│頁││││管理費│││││├──┼────┼────┼──────┼─────┼───┼────────┤│十│ 吳正煌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月│四一八五元│一○○│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四至六月│十五日││號四樓│頁││││管理費│││││││││││││├──┼────┼────┼──────┼─────┼───┼────────┤│十一│ 張明達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月│四三八八元│八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七至九月│十六日││四樓│頁││││管理費│││││││││││││├──┼────┼────┼──────┼─────┼───┼────────┤│十二│ 吳秀銀 │同上│九十四年八月│四○五○元│八二號│同上偵查卷第四六│││││十五日││五樓│頁│├──┼────┼────┼──────┼─────┼───┼────────┤│十三│ 張秋田 │同上│九十四年八月│三九一五元│九二號│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十五日││五樓│頁│├──┼────┼────┼──────┼─────┼───┼────────┤│十四│ 吳秀琴 │同上│九十四年八月│四○五○元│八二號│同上偵查卷第四八│││││十六日││六樓│頁│├──┼────┼────┼──────┼─────┼───┼────────┤│十五│ 黃慧美 │同上│九十四年八月│四三二○元│九八號│同上偵查卷第四九│││││二十日││六樓│頁│├──┼────┼────┼──────┼─────┼───┼────────┤│十六│ 潘寶箱 │同上│九十四年八月│一五一二元│九十號│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十日││一樓│頁│├──┼────┼────┼──────┼─────┼───┼────────┤│十七│夏 廖美銘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月│三二四○元│一○六│同上偵查卷第五一││││四至九月│二十三日││號一樓│頁││││管理費│││││││││││││├──┼────┼────┼──────┼─────┼───┼────────┤│十八│ 張洛燕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月│七一五五元│九○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二││││七至九月│二十五日││七樓│頁││││管理費│││││││││││││├──┼────┼────┼──────┼─────┼───┼────────┤│十九│ 林麗鳳 │同上│九十四年九月│四一八五元│一○○│同上偵查卷第五三│││││五日││號六樓│頁│├──┼────┼────┼──────┼─────┼───┼────────┤│二十│ 羅信勝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月│三九一五元│九二號│同上偵查卷第五四││││四至六月│五日││二樓│頁││││管理費│││││││││││││├──┼────┼────┼──────┼─────┼───┼────────┤│二一│ 蔡玉清 │同上│九十四年九月│一五一二元│八二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五│││││十日││一樓│頁│├──┼────┼────┼──────┼─────┼───┼────────┤│二二│ 陳文固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月│四○五○元│八八號│同上偵查卷第五六││││七至九月│十日││五樓│頁││││管理費│││││││││││││├──┼────┼────┼──────┼─────┼───┼────────┤│二三│ 李吉生 │同上│九十四年九月│四一八五元│一○二│同上偵查卷第五七│││││十日││號二樓│頁│├──┼────┼────┼──────┼─────┼───┼────────┤│二四│ 鄒紹良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月│四一八五元│一○二│同上偵查卷第五八││││四至六月│十二日││號七樓│頁││││管理費│││││││││││││├──┼────┼────┼──────┼─────┼───┼────────┤│二五│ 邱洪銘 │同上│九十四年六月│三五七八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九│││││二十八日││二樓│頁│├──┼────┼────┼──────┼─────┼───┼────────┤│二六│夏廖美銘│同上││四一八五元│一○六│同上偵查卷第六十│││( 黃美滿 ││││號二樓│頁│││)││││││├──┼────┼────┼──────┼─────┼───┼────────┤│二七│ 劉智郎 │同上││一四七○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六一│││││││一樓│頁│├──┼────┼────┼──────┼─────┼───┼────────┤│二八│ 蔡謀洲 │同上││四三八八元│八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六二│││││││三樓│頁│├──┼────┼────┼──────┼─────┼───┼────────┤│二九│ 孫榮祺 │同上│九十四年七月│七一五五元│一○○│同上偵查卷第六三│││││一日││號七樓│頁│├──┼────┼────┼──────┼─────┼───┼────────┤│三十│傅美容│同上││四一八五元│一○六│同上偵查卷第六四│││││││號五樓│頁│├──┼────┼────┼──────┼─────┼───┼────────┤│三一│ 侯淑枝 │同上│九十四年七月│三五七八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六五│││││九日││五樓│頁│├──┼────┼────┼──────┼─────┼───┼────────┤│三二│ 龔淑美 │九十四年││四○五○元│九○號│同上偵查卷第六六││││七至九月│││五樓│頁││││管理費│││││││││││││├──┼────┼────┼──────┼─────┼───┼────────┤│三三│ 戴金幸 │九十四年││四一八五元│一○二│同上偵查卷第六七││││三至六月│││號五樓│頁││││管理費│││││││││││││├──┼────┼────┼──────┼─────┼───┼────────┤│三四│ 林丁山 │九十四年││四○五○元│八二號│同上偵查卷第六八││││四至六月│││三樓│頁││││管理費│││││││││││││├──┼────┼────┼──────┼─────┼───┼────────┤│三五│ 李祝春 │同上││三五七八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六九│││││││七樓│頁│├──┼────┼────┼──────┼─────┼───┼────────┤│三六│李祝春│九十四年││三五七八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九月│││七樓│頁││││管理費│││││││││││││├──┼────┼────┼──────┼─────┼───┼────────┤│三七│ 潘家萬 │九十四年││三一三二元│八六、│同上偵查卷第七一││││四至六月│││八八號│頁││││管理費│││一樓││││││││││├──┼────┼────┼──────┼─────┼───┼────────┤│三八│潘家萬│九十四年││三一三二元│八六、│同上偵查卷第七二││││七至九月│││八八號│頁││││管理費│││一樓││││││││││├──┼────┼────┼──────┼─────┼───┼────────┤│三九│ 潘高嬿妹 │九十四年││一五一二元│一○○│同上偵查卷第七三││││四至六月│││號一樓│頁││││管理費│││││││││││││├──┼────┼────┼──────┼─────┼───┼────────┤│四十│ 邱智民 │九十四年││四○五○元│八二號│同上偵查卷第七四││││七至九月│││七樓│頁││││管理費│││││││││││││├──┼────┼────┼──────┼─────┼───┼────────┤│四一│ 涂銘顯 │同上│九十四年七月│四三八八元│八六號│同上偵查卷第七五│││││二十三日││二樓│頁│├──┼────┼────┼──────┼─────┼───┼────────┤│四二│ 陳玉華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三九一五元│九二號│同上偵查卷第七六││││四至六月│二十四日││七樓│頁││││管理費│││││││││││││├──┼────┼────┼──────┼─────┼───┼────────┤│四三│陳玉華│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三九一五元│九二號│同上偵查卷第七七││││七至九月│二十四日││七樓│頁││││管理費│││││││││││││├──┼────┼────┼──────┼─────┼───┼────────┤│四四│ 雷秀琴 │同上│九十四年七月│三五七八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七八│││││二十四日││六樓│頁│├──┼────┼────┼──────┼─────┼───┼────────┤│四五│ 許添財 │九十四年││四○五○元│九○號│同上偵查卷第七九││││四至六月│││六樓│頁││││管理費│││││││││││││├──┼────┼────┼──────┼─────┼───┼────────┤│四六│廖燕卿│九十四年││一三五○元│八八號│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月管理│││四樓│頁││││費│││││││││││││├──┼────┼────┼──────┼─────┼───┼────────┤│四七│ 王純娟 │九十四年││三五七八元│九六號│同上偵查卷第八一││││四至六月│││四樓│頁││││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