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乙○○家中,向乙○○表示有友人要看乙○○之夫所購買之觀音玉像一座(其夫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購入),並表示如果有好價錢要幫乙○○出售,乙○○乃將該觀音玉像一座交予甲○○,託甲○○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並約定甲○○須於十五日內歸還觀音玉像。詎甲○○嗣竟未依約交還觀音玉像,並因積欠「 林錦南 」賭債,遭「林錦南」追索無力清償,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座觀音玉像予以侵占入己,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十七之一號其住處內,將該座觀音玉像交予「林錦南」,用以抵償積欠「林錦南」之五十萬元賭債。嗣因逾越返還期限甚久,在乙○○追問之下,甲○○始坦承已將座觀音玉像交付債主抵償債務,無法歸還玉像,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觀音玉像照片、保管條、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有簽發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一張予乙○○,迄今並有先後償還告訴人乙○○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四)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