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陳璟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蛋糕捲1條,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被告黃意茹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旅禾泡芙」店時,因見該店內之冰櫃內存放有巧克力蛋糕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泡芙店後,即徒手自冰櫃內竊得蛋糕捲1條,並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泡芙店之店長陳璟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來上班時發現短少1條蛋糕捲,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意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璟瑄於警詢之陳述。
(三)112年6月28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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