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95年、101
年、105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91號被告陳嘉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欽前於民國91、95、101、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末案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0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巷口查看有無垃圾車。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與 呂旻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旻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嘉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旻庭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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