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志雄於民國112年2月14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旁之土地公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林明助 因獲報現場有人鬧事而前往上址,陳志雄於警員林明助上前盤查時,明知林明助係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辱罵林明助:「叭你唉雞掰啦」等語(陳志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明助(偵卷11562號第117-1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79-8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2月14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1頁)、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譯文(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121-123頁)、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25頁)、員警112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6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65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67-175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偵卷第177-18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林明助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對警員當場辱罵如上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被告現從事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