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昇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被告葉昇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銓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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