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瑋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8、41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 李祐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德與李祐甫、 黃俊祥羅文瀚龔子仁徐偉程陳彥志鄭遠傑 就附表編號6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戴瑋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士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26138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5罪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3頁),該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士傑部分,本院已告知其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67、405頁),惟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2人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2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戴瑋德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戴瑋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德曾受高中教育(
本院卷第30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戴瑋德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所獲利益為1萬元,復念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收取帳戶收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幫家裡賣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士傑部分,及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戴瑋
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審酌被告林士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戴瑋德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夥同李祐甫、黃俊祥等人,共同將告訴人 斯芳儀 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制、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共同為之,使斯芳儀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士傑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就被告戴瑋德犯附表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5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已斟酌其5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士傑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77至179、215至217頁),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瑋德亦未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量刑基礎均未改變,是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蔡翠香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2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陳加芳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3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陳淑月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4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鄭賢明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5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莊紫綺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6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斯芳儀)戴瑋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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