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見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97號被告何俊興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 廖睿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睿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廖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俊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廖睿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2告訴人廖睿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