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琮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琮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彭琮徹棍棒毆打 徐尉庭 」應更正為「彭琮徹持木棍及掃把毆打徐尉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琮徹僅因不滿告訴人徐尉庭之態度,未思理性解決,竟持木棍及掃把毆打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雙前臂雙小腿、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有所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3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掃把,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被告彭琮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與徐尉庭原為同事關係,彭琮徹因不滿徐尉庭之態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彭琮徹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徐尉庭租屋處,敲門要求徐尉庭出來,徐尉庭出門後,彭琮徹棍棒毆打徐尉庭,致使徐尉庭受有左肩前臂雙小腿、右前胸挫傷。
二、案經徐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琮徹對於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尉庭證述及證人 莊豐璟 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