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文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語晴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前有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款項1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2號被告游文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文科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郡寶門市」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詎游文科欲尋求網路博弈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23時22分起至23時52分許,從上址門市2樓辦公室抽屜、1樓收銀機台及其下方保險箱內,將其業務上所執掌管理屬該門市負責人陳語晴所有之金錢新臺幣(下同)合計15萬元取出,並操作存款機將款項存至不詳賭博網站帳號進行儲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嗣經陳語晴發現金錢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員工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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