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鎮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總毛 重陸點伍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43分許,在被告雷鎮宇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2居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5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95號),係違禁物。另扣押之毒品吸食器2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0號)、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3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該案扣得之晶體3包(總毛重6.52公克,驗餘總毛重6.511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1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於111年12月23日至24日間,使用交友軟體Grindr與1位網友約在西門町附近,在他的租屋處向其購買等語,且上開扣案物之外觀極為相似,堪認上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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